山东省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2012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提高信访举报案件办理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参照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举报案件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筛选和审批(审定),由信访举报部门向下级交办要求查报结果、情况或直接调查处理的重要信访举报问题。
第三条 办理信访举报案件,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上下联动、形成合力。
第四条 办理信访举报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党纪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办理信访举报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办理信访举报案件,必须注意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被调查人合法权利。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具体负责信访举报案件的受理、交办、督办以及结案等管理工作,并明确案件责任人、承办人,对信访举报案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筛选、交办和承办
第八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经过筛选,可以将下列信访举报问题确定作为信访举报案件。
(一)涉及领导机关、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和关键部位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和严重违反廉洁白律规定的问题;
(三)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四)联名信、集体访、越级访、多次重复信访反映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
(五)其他需要交办的信访举报问题。
第九条交办信访举报案件,应当由分管领导或信访室负责人审批,制发公函,并附信访举报件(或摘要件)和收函回执单,通过机要渠道发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电话交办或当面交办,并在十日内制发公函。
第十条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交办案件后,应按照领导批示意见转交给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自接到交办函后,于十日内将收函回执单通过机要渠道寄回。
(一)需再批转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第九条规定进行交办。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举报案件原则上不再转办;
(二)批转本机关有关部门办理的,经办人应在领导作出批示3日内送有关部门签收。报经分管信访和案件的领导同意,信访举报部门可按照上级交办机关的要求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回复交办机关。
第十一条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举报案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收到交办函后三个月内完成调查,交办函另有时限要求的,按交办函确定的时限办结。不立案的,要及时报结,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向交办单位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已立案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三章 督办
第十二条交办单位应明确案件督办人,具体实施信访举报案件的督办和指导工作。督办人应及时督促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举报案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并做好督办记录。
第十三条 遇有以下情况,应重点督办:
(一) 超过期限仍未报结的;
(二) 上级交办或者领导批示要求办理的;
(三) 承办单位组织不力、调查不认真,或者推诿敷衍甚至拖着不办的;
(四) 交办单位预审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补报有关材料的;
(五) 交办后群众仍然信访不断的;
(六) 重要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
(七) 承办单位遇到难以解决的困难,需要上级给予指导支持的;
(八) 其他需要及时了解查处情况的。
第十四条 督办人可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调卷督办、现场督办、协调督办、视频会议督办、承办单位来人汇报以及通报案件报结情况方式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执行上级的督办意见,及时报告落实情况。交办单位发现承办人工作不力、敷衍应付,严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开展的,应责令承办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审核和结案
第十六条 对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信访举报案件实行预审制度。在信访举报案件调查结束后作出处理前,承办单位应将调查情况和拟处理意见先报交办机关逐级预审,经审核同意后,再作出处理。未经交办机关预审同意的,不得正式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预审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主要问题、调查情况、错误性质、责任认定、拟作出的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呈报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等内容。行文格式与正式报告相同。
第十八条 交办单位收到预审报告后,要及时、认真、全面对照举报内容审核承办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调阅案卷审查或者直接补充调查。
交办单位审核同意的,要及时告知承办单位落实处理意见后正式上报;审核有异议的,要及时将审核意见建议反馈给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要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重新处理或补报材料,直至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交办案件报结时,应提供以下必备材料:
(一) 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 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提供移送函和有关司法机关接收手续;
(三) 被调查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责令整改或专项治理的,要有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或专项治理方案;
四) 实名检举人和被调查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人或被调查人提出不同意见时,要附有调查组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检举人所在单位的稳定情况;
(五) 司法机关已经对被检举控告问题立案侦查的,由于时过境迁、无法查清或在查处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有必要再继续查处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主要被反映人已经死亡没有必要再查处的,可以呈报结案,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详细说明;
(六) 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应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逐一作出回答,做出“属实、基本属实、部分属实、不属实”的认定;处理意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且均已落实。
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需经有关领导审定签批;若由其他职能部门查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呈报函件中注明该案已经过常委会讨论或经有关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报结材料以纪委或监察局名义正式行文,加盖公章,按照一案一报的要求,通过机要渠道呈报。
向省纪委呈报的报结材料,正式呈报材料一式五份,附件份数与上报材料份数相同。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第五章 直接查办
第二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对亟待查明、易查易结的信访举报问题可以进行直接查办,范围主要包括:
(一) 情节简单,线索具体、清楚,在短时间内可以查结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 情况紧急,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需要立即查明并予以制止的违纪违法问题;
(三) 群体上访,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 集体访、越级访、多次重复信访中涉及线索具体明确的违纪违法问题;
(五) 网络舆情反映的亟待查明、易查易结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
(六) 情节清楚、性质恶劣,能够尽快查清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问题;
(七) 领导批示的需要直接查办的信访举报问题。
第二十三条直接查办信访举报案件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有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的,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涉及其他人员的,报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或信访室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初核、立案、调查和结案,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执行。直接查办由信访举报部门派人进行,也可会同有关单位联合调查。案件初核后,需交由其他部门或单位立案调查的,经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信访举报部门应及时移送。
第六章 考核与纪律
第二十五条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应列入信访举报工作目标管理,逐步建立信访举报案件质量综合评价体系,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和综合考核。建立信访举报案件统计报表和分类台账,每年年底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本级本单位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对本级本单位交办或直接查办的信访举报案件,每半年列出明细表,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备案。信访举报案件统计报表和分类台账建立和运用情况列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十六条信访举报案件办理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纪律规定,不准无故拖延、压案不查;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政策法规的手段;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信访举报案件办理人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信访举报案件的。
依据回避制度的规定,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信访举报案件有关的人员有权要求案件办理人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各部门(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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